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係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058號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依98年度台中縣政府公告現值及9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902萬1250元(計算式:272700+34250×25
5.44=0000000),惟原法院以標的物之價值酌定910萬元命債權人提供擔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擔保金顯然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變更云云。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合計約為902萬1520元(計算式:34250×25
5.44+272700=0000000,抗告人誤為902萬1250元),此有台中縣政府98年度公告現值表及9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據。原法院雖同時禁止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然出租行為乃收益行為,原法院禁止相對人為之,客觀上可能使相對人受到損害,自應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至於原法院禁止相對人為其餘行為,則無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即因之受損害。因此,以相對人因不能出租可能受到損害,作為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之基準,應屬合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若非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每年可能得收取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百分之10之合理租金。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4月(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理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基此計算結果,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可收取之租金收益約為387萬9138元【計算式:0000000×
0.1×4.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上開金額應認近於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則本院認為抗告人提供400萬元之擔保,應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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