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96年12月18日因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8日因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號2樓「中正運動中心」男生盥洗室內,趁無人注意,徒手拿取開放式置物櫃中所置放之背包,並自其中取出皮夾,竊取皮夾中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將皮夾及背包放回原處,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員警 蕭世典 之偵查報告│查獲被告為上揭犯罪行為之││││經過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0元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照片4張│現場狀況及被告所竊取之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8日因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末請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金錢僅100元,情節非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