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MA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9日在越南結婚,但被告來台
後,於96年6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6年7月2日移署專二雲字第0960014760號協尋書函,及本院96年家調字第581號卷內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偵訊紀錄、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暨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97年1月16日雲螺戶字第0970000146號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60566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6年6月6日入境後,迄未出境。又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廖庚寅 證述: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原告與被告感情不錯,不知何故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有半年多之時間未見過被告等語。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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