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6號聲請人 吳秋月
林振興 林雅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秋月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林振興、林雅媚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條文部分,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佈,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振聲 於96年12月5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上開96年12月14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條文生效施行時【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關於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如先順序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時,尚不得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三、聲請人吳秋月部分:查被繼承人林振聲於96年12月5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吳秋月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屬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97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聲請人林振興、林雅媚部分:
(一)聲請人林振興、林雅媚為被繼承人林振聲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二)查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子女,而第二順序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之母吳秋月固於97年2月4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一如前述,然查另一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林義雄 已於【97年3月24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94號】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聲請人即被繼承人林振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林振興、林雅媚等2人,因先順序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林義雄對被繼承人林振聲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故對被繼承人林振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因此,聲請人林振興、林雅媚等2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