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之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
96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連續自9月22日上午8
時至9月23日下午2時30分,長時間連續工作,精神疲勞,
申請下班未獲准,而拒絕再出車,然 魏智清 廠長竟欲原告繼
續出車,否則需交出車輛鑰匙,並自行離職。原告因體力無
法負荷,堅持下班,魏智清廠長即強行收走原告所駕駛混凝
土車之鑰匙,並將原告免職,接著並以連續曠職三天為由,
於96年10月2日再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3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2、爰訴請被告給付96年9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46,277
元、資遣費39,853元、預告工資19,927元。
3、提出存證信函、薪資轉帳證明單、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
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96年9月份之薪資46,277元未支付等情不爭執。
1、被告於96年9月25日知悉原告與魏智清廠長發生誤會時,被
告有派員處理該案,並由總經理之代表甲○○副理與原告開
協調會,請原告繼續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均相應不理,
也不接電話,看到手機簡訊也不回應,9月25日、26日原告
未至公司上班,被告都從寬算給原告休假,接著自9月28日
至30日原告仍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不得不以連續曠職
三天為由,於96年10月1日公告將原告免職,並於96年10月
2日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2、本案是原告擅自曠職超過三天,被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
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提出被告將原告免職之公告、內湖新明郵局第319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反訴被告於96年3月5日14時58分許,駕駛反訴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預拌車執行勤務,行經三重疏洪一路與12號
越堤道口時,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許詩韓 所騎
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許詩韓肋骨斷
裂、肺部內出血及機車車體受損,嗣經反訴原告賠償48萬元
與訴外人許詩韓達成和解,再由反訴原告所投保之明台產物
公司獲得理賠40萬元,其間之差額8萬元先由反訴原告代為
支付,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於未領之薪資中分期扣底,並約定
如將來離職前仍未扣底完畢,則需一次付清,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8萬元。
2、該車禍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自事故
當天下午起(即96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9日上午止,扣
留反訴被告所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上揭預拌混凝土車,共計
14日,致該車無法執行勤務蒙受營業損失120,120元,該損
失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反訴原告。
3、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共200,120元(120,120元
+80,000元),經扣除尚未支付給反訴被告之9月份薪資
46,277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53,843元。
4、提出反訴被告所簽之切結書、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相關報導
、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許詩韓所簽賠償金48萬元之和解書、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扣留車輛發還通知、台灣
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反訴原告營
業損失明細表、反訴被告在96年7至9月載運明細表、96年
9月30日鈦勵實業社請款發票(外叫預拌混凝土車每米載運
單價)等為證。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對於開車肇事一事不爭執,然認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許詩韓
在和解過程有些瑕疵。
2、肇事當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做出行政處分,且被凍結不
能再開該輛肇事車上工,安全獎金也被扣掉,因此不同意反
訴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96年9月份之薪資46,277元尚未領取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
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
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
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
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
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動基準法關於
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勞工與
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
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
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亦
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
(一)單方片面終止:
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
情形:
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
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
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
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
資遣費。
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
資遣費。
(二)合意終止:
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
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
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
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魏智清廠長於96年9月23日無故將其解
僱,如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符合
前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
尚存在;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9月25日知悉原告與魏智清
廠長發生誤會時,被告有派員處理該案,並由總經理之代表
甲○○副理與原告開協調會,請原告繼續回被告公司上班,
然原告均相應不理,也不接電話,看到手機簡訊也不回應,
9月25日、26日原告未至公司上班,都從寬算給原告休假,
接著自9月28日至30日原告仍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之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
三天為由,於96年10月1日公告將原告免職,並於96年10月
2日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依法即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資遣費39,853元、預告工資19,927元云云,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實地開車肇事撞傷訴外人許詩
韓,代為賠償許詩韓48萬元,再由反訴原告所投保之明台產
物公司獲得理賠40萬元,其間之差額8萬元先由反訴原告代
為支付,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於未領之薪資中扣底,及因該肇
事車被扣留,致其營業損失共120,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反
訴被告所簽之切結書、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相關報導、反訴
原告與訴外人許詩韓所簽賠償金48萬元之和解書、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扣留車輛發還通知、台灣省台北
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反訴原告營業損失
明細表、反訴被告在96年7至9月載運明細表、96年9月30
日鈦勵實業社請款發票(外叫預拌混凝土車每米載運單價)
等為證,該肇事之事實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反訴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許詩韓在和解過程有些瑕
疵云云,然無法提出有何瑕疵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足
採;嗣又辯稱肇事當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做出行政處分
,且被凍結不能再開該輛肇事車上工,安全獎金也被扣掉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內部行政處分與民事上應負
之賠償責任,不能混為一談,所辯顯無足取。從而反訴原告
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200,120元(和解金之差額80,000
元、營業損失120,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反訴原告又主張應給付反訴被告所積欠96年9月份之薪資
46,277元,應自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銷,經核該二筆
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
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之訴即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
,經與對於反訴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53,8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共為1,592元(第一審裁判費1,592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