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毓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C-11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時」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騎樓,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借用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曾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上網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即因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借用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被告曾毓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車身編號:WBS6C9106ED385271號)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毓鈞於113年8月12日2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懸掛BCC-1111號車牌號碼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號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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