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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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君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 林德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副,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1號被告廖君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德和騎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嗣經林德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德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君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林德和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