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豐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 陳信 之記名悠遊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遺失,即恣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消費其內之餘額,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及嗣後處分所獲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0元復經花用殆盡,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片1張2現金2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7號被告葉豐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陳信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明知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以悠遊卡帳戶餘額消費新臺幣(下同)20元,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悠遊卡丟棄。
嗣經陳信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葉豐誌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3㈠本案消費明細影本1份。㈡統一超商福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㈢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於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旋於翌(30)日21時50分使用該卡小額感應刷卡扣款消費,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罪嫌,應有誤會,並此指明。未扣案之被告葉豐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