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7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