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中華民國74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其所謂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案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而上訴,因當時本院尚未設立,故向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本院既已設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