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職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復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