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高台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石蔡雯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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