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洋酒1瓶,並未扣案,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26號被告楊文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由同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凌晨3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威士忌酒1瓶。嗣經該店店長 黃家蓁 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發還物品之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