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煌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助 相對人 曾文德 即冠德保溫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9號、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
0元(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及第一審補繳裁判費7,
1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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