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全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全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6月2日11時許,駕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前,要求發生性行為,遭丙○○拒絕並下車時,林偉全萌生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擋住丙○○之去路、拿取丙○○之行動電話及強拉丙○○與其一起離去,後更對丙○○出言「若上車就願意歸還行動電話」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後於同日14時許,林偉全駕車至高雄市後火車站前,始讓丙○○下車離去;復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即101年)7月4日某時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下均稱「臉書」)以暱稱「○○」與丙○○聊天時,對丙○○傳送內容為「我可以貼我們在一起的照片嗎?做愛的照片我不貼可以吧」、「我只是想放在我的FB上」、「請用有號碼的打給我,那我慢慢貼了」、「我請妳現在打給我,那我先貼幾張照片上去」、「妳繼續把我當白癡耍看看」等加害名譽之言語,且傳送林偉全與丙○○親密照片6張予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項自明。查被告林偉全於96年8月22日入伍服役,101年10月17日退伍,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於發覺犯罪時及行為時,被告固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為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本案應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林偉全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為拉扯衣物、拿取行動電話及在「臉書」傳送上揭言語及親密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原本以為告訴人欲與伊發生性關係,遂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到達時卻又反悔,告訴人竟撥打行動電話給其他男性友人,伊認為遭到仙人跳,為求自保,便搶下她的行動電話;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是想釐清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究竟為何,為何告訴人在「臉書」上傳她與其他男生的照片,伊覺得憤憤不平,才會在「臉書」上說那些話及傳照片,伊並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1年6月2日
11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前要求發生性行為時,遭告訴人拒絕並下車,被告即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強拉告訴人與其一起離去,後更對告訴人出言「若上車就願意歸還行動電話」等語,而告訴人出於無奈,祇得虛以委迤配合上車,俟機再要回其行動電話,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駕車至高雄市後火車站前,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另被告於同年(即101年)7月4日某時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臉書」,以暱稱「○○」與告訴人聊天時,對告訴人傳送內容為「我可以貼我們在一起的照片嗎?做愛的照片我不貼可以吧」、「我只是想放在我的FB上」、「請用有號碼的打給我,那我慢慢貼了」、「我請妳現在打給我,那我先貼幾張照片上去」、「妳繼續把我當白癡耍看看」等言語,且傳送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密照片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6頁、第94-95頁、院二卷第16-19頁),且有證人即丙○○友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伊見過丙○○「臉書」中的訊息及於101年6月2日,丙○○曾撥打電話向伊求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被指認人:林偉全)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1份、親密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27頁、偵卷第10-18頁、第20-88頁、第89-92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上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
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倘告訴人真有如被告所辯,欲對被告仙人跳,圖謀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云云,何以被告未當場報警,更未見告訴人有其他同夥到場對被告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犯行,益徵其上揭所辯與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強制之犯意,而阻止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㈢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且上開被告
所傳之言語及親密照片,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衡情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上開言詞及親密照片,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言及傳送之照片,核屬現實危害要挾之脅迫手段,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僅是一時氣憤,欲釐清其與告訴人之男女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故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強拉告訴人與其一起離去,對告訴人出言「若上車就願意歸還行動電話」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另被告在「臉書」以上揭言語及與告訴人之親密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其與被告之親密行為將公諸於世,其名譽將受損害之恐懼。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前開多次強拉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及強拉告訴人與其一起離去之強制犯行及多次傳送訊息及親密照片之恐嚇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波,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解決
,卻憑藉自己之體力優勢,強拉告訴人及其手機,嗣並以前交往期間之親密照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危害,惡性非輕,犯罪手段非屬輕微,惟念及其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僅否認主觀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倘課以重刑,將不利日後社會之復歸,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