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286號(按指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案號)被告余沛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6日晚間6時許、107年2月6日經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3月13日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中,被告於105年
5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6)日晚間8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與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8、1666、224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諭知沒收銷燬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㈡茲聲請人以被告於105年5月7日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扣
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吸食器係於「105年4月18日」為警查扣,此觀105年5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637
31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母 余惠玲 105年4月18之警詢筆錄暨同日現場採證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卷第1至2、5至9、20至22頁),故上開吸食器顯非供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尚難僅就該扣案之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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