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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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陳」姓。宣告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雙方於109年7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111年7月後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未曾探望,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詎料,相對人仍未給付,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所得,聲請人僅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98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及教養義務,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生活和諧及維護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氏改從母姓「陳」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戶籍謄本為憑,且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電信資料查詢紀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98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依相對人乙○○的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應就本件聲請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其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此,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事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自父母離婚後即由母親甲○○獨力扶養照顧迄今,今與母親家族共同生活且關係密切,至於父親乙○○於111年7月後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音訊全無,亦未負擔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與父親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已失去父姓家族的身分認同感,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姓氏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是認未成年人丙OO、丁OO改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生活,且有認同感與歸屬感而有利其成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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