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喬雅如 被告 殷武義
殷康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殷武義、殷康美絨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因而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第一審全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8,08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7,120元,經暫免繳納在案。其中因訴訟救助而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即311,916元【計算式:567,120元55%=311,916元】,餘255,204元【計算式:567,120元-311,916元=255,204元】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1,9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其餘255,20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