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柏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劉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走,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9月10日下午
6時30分許,郭柏緯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17之1號旁時,為劉濤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圍捕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柏緯所有供上開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濤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上開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次係因一時輕率失慮,偶起貪念,利用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供己平日上班代步使用,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目前擔任保全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