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鈞堰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范鈞堰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惟觀諸本件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詳細交代,且被告交付上揭2具偷竊之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時,猶向其等謊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姊姊所贈送,而未敢說出該行動電話之真正來源等情(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其上揭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錯誤的行為,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范鈞堰僅為贈送行動電話予友人,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部分已業據被害人葉碧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係為贈送予友人之動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暨各該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