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訊問後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甲○○出境、出海在案,惟本件已進行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均依期出庭,且本案雖已進行審理一段期間,仍有許多事證待調查,無法於短期間內審結本案,為兼顧被告之工作權,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惟因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如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當已足擔保到案,故准予被告再提出1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聖博 (通緝中)、朱國江等人共同經營公司,以假借招攬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等民間互助會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高利等事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重大。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涉犯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而依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罪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查被告所吸收之資金達1億5734萬7428元,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依上開法令規定,自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本件迄今仍於審理中,尚有許多事證尚待調查等情,亦為原裁定所肯認,則本件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㈡被告雖以有商務需要,擬於民國99年3月10日前往澳大利亞商辦,預計行程為一星期,確定3月16日返國,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有何需要至澳大利亞商辦之具體理由,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99年2月25日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後,迄至99年3月12日止,均未有積極辦理出境以求能於其所稱之「99年3月10日」前出境工作,並無入出境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時無法說明有何前往國外工作之需要及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㈢況重大金融犯罪之被告,雖於審理中到庭,惟隨著案件之發展對己不利,或預測將獲有罪判決之際,仍能憑藉良好之社會關係及雄厚之財力而逍遙法外,以至於法律正義不能伸張之情形,履見不鮮。再參以本件被告所吸收資金金額龐大,被告實有相當資力滯留國外,而本次庭期為99年3月30日,審理日期已近,如任其出境,被告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不遵期到庭審理之虞,為防止有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及保全審判之進行,本件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尚有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吸收資金達1億5734萬7428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日訊問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為顯有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虞,以50萬元具保,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嗣後被告以至國外商辦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審因被告於多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均依期出庭,雖已進行審理一段期間,仍有許多事證尚待調查,無法於短期間內審結本案,為兼顧被告之工作權,而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但因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再提出1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嫌疑如屬重大,經審理後若認有罪而處以重刑,則被告縱其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惟如任其出境,則不無棄保而滯留國外之可能,若有此可能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不應僅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有到庭應訊為由遽予解除其限制出境,以致影響審判之進行,而原裁定對被告涉案既認確屬情節重大,惟何以交保150萬元即足確保被告到案與執行,未於理由中敘明,其理由尚嫌不備。且被告自原審於99年2月25日裁定再提出保證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後,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迄99年4月6日止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14頁),則被告所稱擬定於99年3月10日前往澳大利亞商辦乙節,難認有其必要性。又原審裁定雖為兼顧被告之工作權,而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惟限制出境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工作權,被告何以非至國外工作不可,並未提出說明,何以因被告要求至國外商辦,即得因此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亦未說明,徒以被告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均依期出庭,且本案無法於短期間內審結,為兼顧被告工作權等理由,即裁准再提出1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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