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而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周○同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田○芬、王X、證人胡○敏、賴○霖及員警姚○寶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三、㈨至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嗣後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王X於警詢中之供證,上訴人未與周○同共同意圖營利,脅迫王X與他人為性交易,上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與周○同共同意圖營利,脅迫田○芬及王X與他人為性交易,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正值盛年卻不思正途,買賣人口,逼良為娼,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核無違法可言,況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上訴人執此爭執,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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