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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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賢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賢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判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