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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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國欽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中正路與平和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指示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適有 柯春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平和街方向行駛,徐國欽見狀煞停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 柯春有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柯春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徐國欽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春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有10
6年8月8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該結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該證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徐國欽(下稱被告)亦未釋明該證人之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柯春有106年12月5日在原審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有該結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依之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爭執證人柯春有其餘於警詢及106年10月31日於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柯春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是我的,告訴人突然急速轉過來,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視線又被車子A柱擋住,根本看不到告訴人。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我是合法駕駛被撞,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中正路與平和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柯春有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有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2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事故現場及車損與柯春有傷勢照、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各見警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23至29頁、第30至32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亦有上揭柯春有傷勢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當時告訴人突然急速轉過來,我車子的A柱完全
遮住她,我根本看不到她等語。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逐漸接近肇事路口時,告訴人即已自反方向沿中正路駛入該路口邊緣準備左轉,自被告之視線角度以觀,當時告訴人係出現在被告左前方,此有被告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又觀之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即警卷第30頁下方照片),該照片右方之建築物與畫面右方之紅綠燈桿(上掛有「平和街」路牌)之間,有一根彎曲狀類似路燈燈桿之物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有於原審結證稱:警卷第30頁下方照片右邊的建築物應該是學校的餐廳,旁邊類似電線杆的物體應該是靠近該建築物的路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則該柱狀物體應係設立於平和街南側之路燈無誤。另依警卷第31頁上方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畫面中告訴人開始左轉,橫越車道駛往平和街方向,已接近肇事路口中心時,上開路燈燈柱末端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之拍攝範圍內,且畫面中仍可見到平和街之雙向車道及中央分隔線,可見當時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尚未完全駛入肇事路口(至多甫越過停等線),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始能拍攝到上開景物。而告訴人既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肇事路口前,即已先騎機車進入路口,且依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當時案發路口為淨空狀態,除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以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顯然斯時應無足以遮蔽被告視野之障礙物或情事;再者,被告於駛入肇事路口前,尚曾一度有減速之舉,亦經原審勘驗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若被告在進入肇事路口前有確實注意各方來車之動向,並小心行駛,實無不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已明顯呈現欲左轉之動作,並即時採取煞停、減速或閃避等防範措施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供陳:當時告訴人急速左轉,我(車子)的A柱完全遮住了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A柱本為汽車結構之一部分,駕駛人視線會為車輛A柱擋住而產生一定之盲區,為具駕駛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考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2頁),且具駕駛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汽車,對於會遭A柱遮擋視野之區域,自應更加小心、注意,乃其竟謂因有該A柱遮擋視線,以致完全未見告訴人,則其心存既有A柱阻擋視線,其就可能遭遮擋區域,無庸特別加以注意之心態,昭然可見。況且,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所見車外事物的角度,會隨車輛之行駛而持續轉變,通常不致有同一物體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始終遭A柱擋住之情形(除非該物體始終與車輛保持等速前進),且駕駛人只須稍微轉頭或調整姿勢,即可改變視線角度,因此,如駕駛人確實有心注意路況,A柱並不至於對視線造成妨礙,由之益見被告當時駕車心態之輕忽。復被告於原審自陳:我開車的重點是要把車開在車道內,我的注意力就是聚焦在自己的線道,即車子前方20公尺以外的地方,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亦已自承其當時僅注意其行駛之車道前方,而未注意其車輛四周之人車動態。審酌上揭諸情,可證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並未確實注意各方人車動向並小心行駛,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以我當時的車速,即使發現告訴人的機
車,也不可能來得及煞停等語。惟參諸警卷第31頁、第32頁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從路旁起駛至抵達被告汽車前方與汽車發生碰撞,係發生在3、4秒之間(見各該照片右下角之時間所示),然被告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發現碰撞並完全煞停,未繼續向前輾過倒地之機車(對照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警卷第32頁下方之照片即為被告發現碰撞煞停後之情形),可見當時被告車速應非甚快,故如被告於接近肇事路口時,有確實遵照號誌(閃光黃燈)指示,注意各方來車動向,應可提早準備煞停、更降低車速,不致有車輛本有減速之情形,然竟又突然加速之情事發生(按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當日9時25分17秒許,有減速之情形,至同日9時25分19秒,則有加速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之所以未能在二車碰撞發生前煞停,係因其於接近肇事路口時,未小心注意各方來車狀況所致,而非客觀上有何不能夠及時煞停之情事,殆可認定,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以,駕駛人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於進入路口前,應即減速,並於接近、通過路口之過程中,須持續注意各方來車動向,確保能就各種突發狀況,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維安全。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前已述及,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能確實注意週遭車輛狀況,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該項注意義務性質上屬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一般性補充規定,倘駕駛人另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其他特別注意義務,因特別注意義務實已包含一般注意義務之內容,即無再次引用一般性注意義務之必要,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有如前述,自無再引用上開一般注意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口係呈淨空狀態,除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又該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前均述及,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斯時實無不能注意被告之車輛正直行接近肇事路口之情事;佐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當時進入路口要左轉時有減速,但沒有停車,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但被告開很慢,所以我覺得我應該可以通過,就直接轉過去,沒想到被告又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可見告訴人當時雖已見到被告駕車直行而來,然卻未確實禮讓被告,逕自由中正路左轉平和街行駛,因而與被告之汽車發生撞擊,則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確堪認定。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尚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如前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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