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昭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86號、104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李玉如 於103年8月12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曾稱:
「(問:經你調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簡介提供給警方,是否有遠距教學這項課程?)經我查詢網路即打電話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高雄代辦處(洪得惠兒童音樂教育機構)都沒有遠距教學這項課程。」;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要上這個課,是伊先知道,伊回去再去告訴伊媽媽(即告訴人 許雅芬 ),「我們自己有在評估」,且認為如果沒有發生要債的事,伊個人是覺得聲請人甲○○「確實是很專業」、付出這個學費「是值得的」。告訴人許雅芬於103年8月
8日警詢調查筆錄中亦陳稱:「(問:你是否聽過或看過英國皇家音樂治療所遠距教學的教學方式,甲○○是否有拿任何收據或入學的證明給妳?)我有自己上網查詢英國皇家音樂治療所遠距教學,但就是沒有遠距離教學這個項目,我也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及證明單據」。如果無訛,係指告訴人李玉如曾提供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簡介予警方,且有能力查詢、亦已查詢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灣並無遠距教學這項課程一事為真。另告訴人許雅芬自己也曾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就是查不到有關該課程在台灣有遠距教學這項課程一事為真。則聲請人甲○○在本案中,明顯應無從對伊與母親許雅芬施以詐術、或是使伊與母親許雅芬陷於錯誤,更無從致伊與母親許雅芬預借款項以支付學費予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有關於「遠距教學」部分之詐欺事實。
㈡告訴人 王珮禎 所稱之800萬借據,迄今均未出現在本案審理
之卷證資料內,則原確定判決依據一個不存在的證據來認定聲請人甲○○涉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嫌,更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又告訴人許雅芬與告訴人王珮禎曾經是同事,且與告訴人許雅芬、告訴人李玉如二人均曾在聲請人處上課,告訴人李玉如亦自 陳伊 與告訴人王珮禎有聯繫的事實,足證告訴人渠等相互間並非毫無聯繫。另告訴人王珮禎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即供稱:「(問:妳跟甲○○是否錢金【按:金錢】糾紛?)有。」、「(問:是如何的金錢糾紛?)是甲○○建議我上英國皇家遠距教學學士班課程。」。如果無訛,則告訴人王珮禎與聲請人甲○○之間既有金錢糾紛,即有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甲○○之可能。㈢另查,告訴人王珮禎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另指稱:「(
問:妳是從何時決定參加甲○○所說的英國皇家遠距教學學士班課程?)是103年10月15日要開班上課了,結果都沒有」,似指103年10月15日才確定要參與上開課程;然參酌告訴人王珮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稱:「(檢察官問:妳要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上遠距課程,是否需要做類似一個入學考試的東西?)有。」、「(檢察官問:妳有考了嗎?)我有考。」、「(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考試的?)樂理應該在
102年12月有先考一次。」,似又指早於102年12月間即已確定要參與上開課程。兩相比照之下,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互有矛盾;原審判決雖將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予以模糊擴大化,然比對原判決書附表肆所載、有關告訴人王珮禎給付予聲請人甲○○最早一筆金額,時間點亦是在103年6月15日,既非在102年12月、亦非在103年3月間。則原審認定聲請人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有關告訴人王珮禎部分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究竟所指為何?明顯已生疑義。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在告訴人王珮禎「尚未同意」參與該次課程前,聲請人甲○○就讓告訴人王珮禎提早在102年12月間參與所謂的「入學考試」?而如真有「入學考試」之詐欺行為,何以未見告訴人李玉如為相同或類似之陳述?如真有「入學考試」之詐欺行為,則告訴人王珮禎的考試成績為何?又查,告訴人王珮禎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甲○○跟妳講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遠距課程,去那邊上這個課到底有甚麼好處?是可以取得到證照或學歷嗎?)學歷跟證照都有。」、「(檢察官問:上完課是否需要另外考試?還是修完學分就可以了?)她跟我講說上完就可以取得證照及學歷的資格,以後如果出去工作薪水會比較高。」,如比對上開第六點之說明,則更顯告訴人王珮禎說詞之反覆矛盾!要言之:既然單純上完課就可以取得證照及學歷而無庸考試,則「入學考試」又該如何解釋?㈣以上各點均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然卻未見原審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與審酌,明顯均有重大瑕疵,而上開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聲請人甲○○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更為有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0條之規定於再審裁定前,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⒈甲○○於民國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開設之音樂工作室,向許雅芬、李玉如佯稱: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費參加遠距教學課程,可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課程費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註冊費20萬元,合計420萬元云云,因許雅芬、李玉如表示無力一次繳清,甲○○即虛擬「 李泰華 」為金主,佯稱:可代為向「李泰華」借款420萬元,再由許雅芬、李玉如按月支付3萬2千元利息,致許雅芬、李玉如信以為真,而由許雅芬於101年6月20日簽發42
0萬之借據以及面額42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3萬2千元之月息本票40張予甲○○,約定許雅芬、李玉如應每月支付甲○○3萬2千元月息,若遲延1天須另外支付1千元,每兩天要多支付2千元,以此類推。期間因許雅芬、李玉如未能按期還息,甲○○遂於102年10月25日與許雅芬協調還款事宜,要求調高月息,許雅芬遂按其指示簽發月息金額6萬1358元之本票2張,甲○○則將許雅芬之前所簽發尚未兌現面額為3萬2千元之本票數張返還許雅芬。嗣103年1月19日甲○○與許雅芬會帳時,因許雅芬業於102年10月25日償還50萬元及於103年1月19日當天再償還50萬元,本金只剩
320萬元,甲○○遂要求許雅芬應於103年7月日19日償還,並開立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4萬元月息本票5張(已返還許雅芬)、暨面額9萬6千元之本票1張,另將許雅芬之前開立之420萬元本票及102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不詳之月息本票均返還予許雅芬。許雅芬、李玉如即依其與甲○○還息約定,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於附表參所示時間(編號十一、十四係支付本金部分),以附表參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參所示金予甲○○。⒉甲○○於102年至
103年3月間,在前述作室,向王珮禎佯稱: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費參加遠距教學課程,可以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費用總共800萬元,並可先代向他人借款,再由王珮禎按月分期支付7萬
3千元云云,致王珮禎信以為真,而於附表肆所示時間,以附表肆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肆所示金額予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改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理由中並敘明:
⒈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業務主要為辦理全球性音
樂程度鑑定考試,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一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亦有該學院聯合委員會臺灣代表辦公室10
3年9月15日山字第10309000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並無獲得該學院授權,得以收費提供遠距教學「音樂治療課程」之方式,協助學生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學歷或證照乙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甲○○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佯稱: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費參加遠距教學課程,可以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並可代許雅芬、李玉如向金主「李泰華」借款、可代王珮禎向他人借款云云,致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誤信被告甲○○確有經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提供經該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可幫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先向他人借款支付學費予英國皇家學院,之後再分期還款一情,業據證人許雅芬、李玉如及王珮禎分別在原審結證明確屬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夫 柯俊吉 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受聲請人之託協調債務之 黃俊融 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並未否認有向許雅芬母女表示要開設「英國皇家音樂治療所」之遠距教學課程等情,暨參諸告訴人李玉如自101年開始上課之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遠距教學學費則為4年420萬元,平均1年105萬元,遠超出證人許雅芬、李玉如之前所繳之一年學費36萬元甚多;加以證人許雅芬及李玉如均證稱當時渠等經濟狀況不佳,衡情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許雅芬及李玉如佯稱被告甲○○已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授權,可提供遠距教學,使告訴人李玉如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學歷,及在被告甲○○開設之音樂工作擔任音樂老師,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豈有在經濟困窘之狀況下,仍按照被告甲○○之建議,由其代向金主借貸420萬元之大筆款項用以支付學費,事後再分期繳納利息之理。
⒊而且證人王珮禎與證人許雅芬、李玉如母女並不熟識,此由
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稱:我與王珮禎以前是同事,直到我91年離職,後來就沒有保持聯繫,是因為甲○○跟我們說王珮禎也有在上英國皇家學院的課,我們才知道王珮禎也有上課等語、證人李玉如於原審所證:我透過甲○○知道王珮禎跟我一樣在上遠距課程,我沒有跟王珮禎討論過遠距教學的事,我與王珮禎有聯繫都是在甲○○家上課碰面時,但我們很少聊天,只有碰到面打個招呼而已等語可得而知;又王珮禎係在許雅芬、李玉如103年8月8日提告之後,始因警方通知而於103年11月13日到案說明,並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始被動表示提告之意,此有王珮禎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憑,亦經證人王珮禎於原審證述無訛。是王珮禎並非主動針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卻與證人李玉如均指述被告甲○○模擬遠距教學入學考試,以及所需學費可幫忙向他人借款再分期還款之相同情節;參以王珮禎與被告甲○○為師生關係,而且跟被告甲○○學習鋼琴長達10年之久,此經證人王珮禎於原審證述在卷,而且彼此互動良好,此由王珮禎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7月有出借名義供被告甲○○申辦電話乙情可得而知,是證人王珮禎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甲○○之理,其所述堪信為真。互核上情,被告甲○○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佯稱已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課程一情,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許雅芬書立之借款收據、借據、借款但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確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等情,堪予認定。
⒋經核已就案卷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上之判斷,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而不可採之理由,亦均附理由予以指駁。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客觀上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⒈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許雅芬母女曾提供英國皇家音樂學院
聯合委員會簡介予警方,且有能力查詢,亦已實際查詢,聲請人無從對之施以詐術,其等亦無可能陷於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至告訴人王珮禎與告訴人許雅芬母女之間並非毫無聯繫,且其與聲請人間具有金錢糾紛,不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云云,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詐欺有罪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見原判決第5至21頁)。⒉聲請意旨復以:告訴人王珮禎所稱之800萬借據,迄今均未
出現在本案之卷證資料內,則原確定判決顯失依據;又原審認定詐欺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不確定云云。惟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王珮禎於原審結證稱:102年間聲請人對伊說現在她是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灣的負責人...,並說上遠距課程的課要上4年,2年實習,全部費用800萬元,她說800萬元她已經繳出去,是她跟別人借的,她沒有講是什麼人,就是我欠她800萬元,她當時叫我寫1張借據800萬元,每月匯7萬3千元給她,我簽本票及借據是在103年3月等語,並綜合全部卷證而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王珮禎之時間為102年至103年3月間某日,詐欺金額總共為36萬5000元等情,採證上核無違誤,況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書證為限,此部分聲請意旨似有誤會。
⒊其餘聲請意旨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指摘,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作事實之認定基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理由,客觀上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即欠缺上揭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即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