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行人
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多次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日報到單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被告楊玉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停放後,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弘揚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適 李應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揚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楊玉渟而駕駛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膝、右手肘擦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玉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過馬路前有左右看才開始走,後來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從伊旁邊騎過去,距離伊不到半個拳頭,然後就自己跌倒跟伊沒有碰撞,伊覺得車禍跟伊沒關係就離開了云云。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各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