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VANTIEM(中文名:團文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VANT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DOANVANTIEM(中文名:團文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被告DOANVANTIEM(越南)
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VANTIEM(中文名團文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16時許,在距臺中市○○區○○○路00號宿舍約10分鐘路程馬路旁,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口前時,因闖紅燈,而遭警察攔停,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VANTIE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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