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32分」更正為「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 余威蒼 、 陳永龍 、 經嘉禾 、 陳龍 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8萬至9萬元(尚未扣除開銷)等語(見速偵卷第27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每月犯罪所得當以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月數當以4月(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即為警查獲前1日)計算,共計犯罪所得32萬元(計算式:8萬元×4月=3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 陳龍一 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註1麻將4副2搬風骰子2顆3監視器鏡頭4支4帳本2本5遊戲規則1張6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7犯罪所得現金1800元(抽頭金)8現金賭資200元賭客余威蒼所有9現金賭資800元賭客陳永龍所有10現金賭資2550元賭客經嘉禾所有11現金賭資8450元賭客陳龍一所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被告楊宗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36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楊宗翰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楊宗翰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600元為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1月31日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20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並有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113年1月迄至經警查獲時止,每日獲利約3000元,該月獲利約5萬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