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啟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12點45分發生,告訴人既老又受傷,自然不可能12點40分到院,調出當天掛號收據前後號,則年月日時間水落石出;X光片最為誠實,上面有年月日時分,也是前後調出來看,一比對便現出原形,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人無法調閱,懇請法院出示公文以利澄清冤案,今以判決當時就已存在,在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宣示判決,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判日為104年5月4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申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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