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海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蘇○○任職於同公司,分別擔任技術員及總機之職務,甲○○明知其與蘇○○間僅係一般同事關係,並未發生任何性行為,亦無任何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以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登入LINE應用程式後,再以「海峰」之名稱在「棒棒堂男孩中群」之LINE群組內(該群組約有120餘位成員),發送「舒服」、「超優」、「水多」、「身材沒話說」、「172-45」、「聽聲音居然聽出我無套」、「她還真會睡,真的累了吧」、「剛我那公司群的私我,說總機都能搞定超強了」、「弄3次弄了2個多小時」、「去洗澡還吸出來一次」等文字訊息,並傳送蘇○○之照片至該群組中,指摘蘇○○有與自己發生性行為等足以毀損蘇○○名譽之不實內容。嗣蘇○○於104年8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獲不詳人士傳遞上開LINE訊息截圖,感到名譽受損,且深感難堪,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頁、第9至11頁、第28頁正背面、第44至45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
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47至52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言論「傳述」告訴人蘇○○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惟本件被告係逕自以該等文字予以批露該不實內容,並非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宣傳轉述,應係該當「指摘」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竟以在約有120餘位成員之LINE群組內留言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名節,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實應予嚴加譴責,兼衡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另行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表示無法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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