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86號被告林春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4鄰口公館33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財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3段與中華路4段路口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6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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