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健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健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健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江健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00年
6月28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25日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一節,已如前述,然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觸法網,惟其不思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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