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UANANH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造「TUPHATCHARIN」(中文姓名為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變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號)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TUPHATCHARIN」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TUPHATCHARIN」(中文姓名為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變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貳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偽造「TUPHATCHARIN」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NGUYENTHITUANANH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李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洲公司),後因身體健康欠佳,恐遭李洲公司解僱,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逃離李洲公司,旋於我國境內各地打工賺錢。NGUYENTHITUANANH為免遭警查緝解送返國,乃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NGUYENT
HITUANANH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該名泰國籍男子,再由該男子偽造黏貼有NGUYENTHITUANANH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TUPHATCHARIN(中文姓名為乙○○,下稱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及乙○○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交予NGUYENTHITUANANH。NGUYENTHITUANANH旋於同年三月二日持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下稱永得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因而進入永得公司從事磨板員之工作,足生損害於永得公司、乙○○、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
二、NGUYENTHITUANANH復另行起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由該名臺灣籍成年女子變造其上有NGUYEN
THITUANANH照片之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交予NGUYENTHITUAN
ANH,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詎NGUYENTHITUANANH所持有前揭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晶片損壞,NGUYENTHITUANANH又另行起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由該名臺灣籍成年男子變造其上有NGUYENTHITUANANH照片之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交予NGUYENTHITUANANH,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
三、NGUYENTHITUANANH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徒手竊取永得公司所有之電路用鋁板三五.九公斤,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上述鋁板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二七九之三號前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冒用乙○○之名義,在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表示乙○○收受該違規告發通知,並持以向開單舉發之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THITUANANH所犯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得公司廠務部經理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有NGUYENTHITUANANH照片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及乙○○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二所載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且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偽簽有「TUPHATCHARIN」署押一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外勞居留明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而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係屬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桃警外字第○九七○○五九九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另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則係變造一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健保桃承三字第○九七○○四二四八九號函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皆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及公印文,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與如事實欄一所載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時,雖未敘及上述偽造公印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有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事實欄一所載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成年女子及臺灣籍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係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上述全民健康保險卡,惟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分別委由上開臺灣籍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取得變造之全保健康保險卡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一二、一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見此部分應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足認兩者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後,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乙○○受通知知悉警察機關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分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及事實欄二前段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後,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偽造「TUPHATCHARIN」(中文姓名為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變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經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片一張;另上開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既經沒收,亦當然包括其上被告之照片,故上開部分均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