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捌
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5期清
償,每期應繳金額4579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餘
額131847元。該債權中之22895元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償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312條清償承受另一原告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餘108952元亦尚未償
付。原告等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清償承受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952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22895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