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民國94年12月28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2樓,之本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
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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