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錦泉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關爺南路96巷口,欲左轉進入關爺南路96巷,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泓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駛,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進而擦撞被告後方由 侯進發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左眼鞏膜出血、上唇及鼻頭撕裂傷、鼻骨骨折、多科牙齒斷裂、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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