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林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 周孝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輔佐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235030號「果實套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3日(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並以「王萊(鳳梨)杉」品牌銷售果實套袋。上訴人前因生產、製造及銷售「正合鳳梨套袋」侵害系爭專利,兩造於105年1月17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第5條並約定:「上訴人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參仟萬元整」。詎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24萬元,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並販賣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範圍。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並依系爭和解書第
5條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曾質疑系爭和解書第2、3
條之授權金、賠償金如何算出,當時被上訴人答稱和解書只是個形式,其中的金額、數量是隨便寫的等語,上訴人未經深思熟慮,並基於互信原則,在完全未支付出任何賠償金、和解金狀況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再者,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庫存之原紙與成品,於扣除系爭和解書24萬元賠償費用後,以9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和解書簽訂後將之運送至被上訴人妻舅○○○之工廠,惟○○○並未依約給付90萬元,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並未追究,豈料被上訴人竟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賠償24萬元,然由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至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年5個月期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已無該24萬元債權。
㈡系爭產品乃實施上訴人之妻○○○所申請之新型第M523273
號專利,當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雙方和解意旨須以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完全相同產品,才須負違約責任,但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則上訴人自未違反系爭和解書。此外,系爭產品頂端部未黏合之倒L型開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F「側開口」文義不同,且系爭產品二側部頂端開口因為開口過小根本不會撐開,不會與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結合使該袋體之裏覆空間具有撐展效果,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又被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舉證證明其受侵害之損失,且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2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7月1日
起至113年3月23日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後,便以「王萊杉」品牌銷售果實套袋。
㈡兩造於105年1月17日,就上訴人所生產、製造、販售之第
一代「正合鳳梨套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一事,簽定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暨其他因追緝所支出之費用共新台幣24萬元整」;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3000萬元整」。
㈢上訴人以其妻○○○名義,於105年2月2日註冊取得新型第M523273號「鳳梨果實套袋的改良」專利。
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復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上印有專利字號M523273號字樣。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24萬
元債權存在?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專利權範圍?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6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24萬元債權存在:
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賠償甲方(
即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暨其他因追緝所支出之費用共新台幣24萬元整。」且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金額給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在簽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宣稱和解書只是個形式是隨便寫的,其基於互信原則即簽訂云云。然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即不能於嗣後主張只是隨便寫寫,否認該和解書之效力,更何況依系爭和解書所示,兩造原本在第4條約定刊登道歉啟事,但之後刪除,並註明「此條款作廢」(見原審卷第39頁),此益證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經過深思熟慮之磋商,而非如上訴人所稱「隨便寫寫」,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庫存之原紙與成品,
於扣除系爭和解書24萬元賠償費用後,以9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故該24萬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妻舅○○○證明此一待證事實,然事後認為對案情之釐清無助益而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211、225、248頁),上訴人於二審又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妻○○○(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兩造陳稱當時現場僅有兩造及○○○、○○○在場(見本院卷第
161頁),雖上訴人事後又稱○○○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227頁),但無論如何,○○○為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已當庭質疑○○○證詞之可信性,是本院曉諭○○○之證詞不具客觀性而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無從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解書至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年5個月期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無該24萬元債權云云,然系爭和解書既未訂定履約期限,且1年
5個月也非很長,縱使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也無法證明兩造間已無該24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何況未催告給付之原因眾多,依上訴人自己主張之事實,其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謂的「庫存原紙與成品價金90萬元」,因此,實在無法以被上訴人在1年5個月期間內未向上訴人請求24萬元,即可證明該24萬元債權已消滅。準此,上訴人既承認尚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給付24萬元,即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6萬元,其請求酌減違約金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只有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完全相同產品,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可言等語,但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套袋之發明專利權如下:發明第I235030號『果實套袋』(以下簡稱:和解標的)」、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30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由此可知,系爭和解書所定義之「和解標的」為系爭專利,第5條則約定若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之日起仍有製造或販賣系爭專利果實套袋之行為,即應負賠償責任,而專利之各個請求項均為一個獨立的權利範圍,侵害專利其中一個請求項即構成侵害專利權,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目的即在禁止上訴人再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認兩造真意在於只要和解成立後所製造或販賣之果實套袋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論係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幾項,即屬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主張應限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完全相同產品,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可言云云,並不足採。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⑴系爭專利之說明: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果實套袋,特別是指一種經常運用在包覆鳳梨用之果實套袋,其能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的果實套袋(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段、第7頁,原審卷第13、16頁,其圖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9,其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果實套袋5,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
間50的袋體51,該袋體具有一頂部511、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512、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
514、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515,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517,該第一側開口515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517相間隔,該上開口514、該第一側開口515與該二開叉口517是與該裹覆空間50相連通。
②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果實套袋,其
中,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513,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517。⑵系爭產品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系爭
產品可對應拆解為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均詳如附表所示。
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①要件編號1A:依系爭產品實物樣品,該套袋表面印刷
有「鳳梨」圖式,是可推定得知該產品係為一種用於鳳梨之果實套袋,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果實套袋」之一種實施態樣,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果實套袋」之技術特徵。②要件編號1B: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為「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編號1C: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袋體具有一頂部」,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袋體具有一頂部」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編號1D: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之袋體具有「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編號1E: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於「袋體頂部設有一上開口」,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之技術特徵。
⑥要件編號1F: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於「袋體其一側部頂端處設有一側開口」,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之技術特徵。
⑦要件編號1G: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於「袋體二側部底端設有開叉口」,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之技術特徵。
⑧要件編號1H: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之「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中間係以一黏膠將二者隔開」,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之技術特徵。
⑨要件編號1I: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
之「上開口、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袋體內之裹覆空間相連通」,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之技術特徵。
⑩綜上,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
有要件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⑪上訴人對上開各要件文義比對部分,僅爭執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1F文義範圍,辯稱:系爭專利要件1F為「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所謂之「側開口」應指頂端採密合黏貼之「側邊開口」,觀以被上訴人專利實品,該側開口與袋體前、後面均裁有橫割線,具有擴大開口之功能;但系爭產品為「頂端部未粘合之倒L型開口」,兩者技術內容自有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專利侵權「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並非如上訴人將所謂的系爭專利實品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予以比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生產之果實套袋商品,主張系爭專利之「側開口」應為「頂端採密合黏貼之『側邊開口』而非頂端部未密合之『側端部倒
L型開口』」,並進而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並不足採。再者,依系爭產品實物所示(見原審卷附證物袋之證物4),系爭產品袋體一側為封閉之摺邊,而僅於一側形成開口側,該袋體內靠近頂緣處所設兩橫向黏貼部係呈分段黏貼,而右邊側部中段部位縱向黏貼使得該袋體之側部上端至頂部右端間形成一「側開口」,然而,不論系爭產品係以何處做為摺邊,以及其側開口是否由側部上端延伸至頂部右側,系爭產品之袋體確實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之「頂部」、「與頂部相連結之『側部』」及要件編號1F「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之技術特徵無疑,也就是說,系爭產品於右側頂端處確實形成一具有開口之「側開口」,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要件標號1F「第一側開口」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⑫上訴人又稱:系爭產品之二側部頂端開口因為開口過
小根本不會撐開,不會與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結合使該袋體之裏覆空間具有撐展效果,自未落入文義讀取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僅為其單方面對系爭產品所做「撐展」測試結果,非為客觀測試鑑定結果,依系爭產品實物所呈外觀及結構,已可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推知「當袋體的側邊具有開口,下方具有二開叉口,此結構定可增大袋體內的撐展變化彈性使達到『該裹覆空間適當地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果』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果實套袋」為「物」之發明,請求項並未以「撐展餘裕空間」功效予以界定,其於要件編號1H至1I僅界定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是上訴人不應將說明書中所載「撐展餘裕空間」之效果予以讀入而稱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⑬又上訴人原本引用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外置上證1,下稱雲科大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產品適用逆均等論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然經被上訴人抗辯侵害鑑定要點已刪除逆均等論(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則改主張:不同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或結果的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應解釋為文義不讀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
然查,是否為不同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或結果,與是否構成文義讀取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再者,上開雲科大鑑定報告雖記載「附件二結合附件三實質已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部,且依據專利法進步性要件的審查規範屬顯而易知的結合,因此判斷上系爭專利的專利範圍應不具有進步性」(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此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該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但此並非上訴人本件主張範圍,至於有無要另外提起撤銷專利之行政訴訟,回去再與當事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已明確表示於本件中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經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訂定審理計畫,請兩造下次庭期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攻防後,上訴人始於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能在二審追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主張,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得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再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要件編號9A「其中,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如上述分析,系爭產品已可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至1H之所有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②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設有二
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相反兩側形成二開叉口,故由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所有要件編號1A至1H及9A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⑸綜上,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9,因此,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倘未依
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3000萬元整」,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並不否認和解成立後又於市場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2月11日在泰源農藥行購得系爭產品1箱,有發票及產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又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專利權人至少一定會受有授權金之損害,此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有約定上訴人就已銷售之侵權物應支付被上訴人授權金即明,被上訴人既然已證明受有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實施自己專利權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負違約責任,而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
7頁),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更何況實施自己專利權仍需注意是否有侵害他人申請在先之專利權,否則仍可能會構成過失侵害他人專利權,更何況本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專利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仍應負違約之責。
⑶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雖為3,00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僅一部請求76萬元,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76萬元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復衡酌兩造於105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06年2月間又在市面上購得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侵權產品,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輕微,而且上訴人之行為會排擠被上訴人產品在市場上之銷售量,被上訴人還因此需要額外支出查緝、鑑定、訴訟等費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積極與消極損害與其本件請求之76萬元違約金相較,尚屬適當而無過高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全部請求,又於二審變更為一部請求,其不同意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31
0頁),然上訴人就76萬元部分已於原審表明為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7、250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其所為一部請求之主張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計算式:24萬+76萬=100萬,其中76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