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202.4mg/dl(即0.2024%)」更正為「202.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另補充證據「證人 林裕彬 、 姜錦煥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有1次酒醉駕車之記錄,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並自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及電動手推車而為警查獲,經抽血檢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2.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