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上訴人 蘇明路 (兼蘇 盧桂美 之承受訴訟人)
蘇欽賢 徐蘇瓊花 林蘇錦雲
陳吳明月 蘇俊仁 王品方
王素秋 蘇慶雲 蘇慶三 鄭忠釧 鄭忠良 蘇灌淘 (兼 蘇盧桂美 之承受訴訟人)
蘇灌淋 (兼蘇盧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蘇百敏 (兼蘇盧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蘇百梅 (兼蘇盧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蘇汶慧 (兼蘇盧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蘇汶蔓 (兼蘇盧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蘇聖恆 (兼蘇盧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蘇有志
蘇有增 蘇耿立 蘇上智 蘇信如 蘇韋如 蘇州丕
蘇州養
蘇美涼 蘇明宏 蘇明志 蘇依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庭瑋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暨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萬1,22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