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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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人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5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人豪與 萬人慧 為兄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萬人豪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萬人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萬人慧相互拉扯,致萬人慧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小腿5×3公分紅腫、右手掌4×2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萬人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萬人豪雖辯稱:因警察表示警詢筆錄僅是形式、簡略記載,且不讓我修正內容,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光碟結果,警詢筆錄開始至製作結束全程錄影,警詢方式採一問一答,並由警員 林奕和 負責詢問,過程中無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情事,且被告在陳述本案犯罪事實時,警員林奕和並無向被告表示警詢筆錄僅是形式、簡略記載或阻止被告修正筆錄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3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另本院既已勘驗被告110年8月19日警詢錄影內容,並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此當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於警詢中經勘驗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萬人豪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萬人慧發生口角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即出手推我,我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拉扯我的上衣不放,我也拉扯我的上衣要將上衣扯回來,接著告訴人失去平衡,我就把告訴人放到地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當天我母親請被告回來協助整理我的東西,被告就罵我非常不孝、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讓母親操勞,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你那麼有本事,就對外人兇、不要對家人」,雙方就發生口角,被告就對我說「信不信我打你」,並將手揚起作勢要揮打我,我就跟被告說「你動手看看」,被告就打我巴掌,當下我有反抗,被告就推我,我要反擊但打不到被告,我就抓住被告的上衣,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上,導致我右側身體摔倒在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列傷害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整理告訴人的東西,告訴人惱羞成怒,我大聲罵他,告訴人就用手肘頂我的胸,並對我說你不敢怎麼樣等挑釁話語,我就打他一巴掌,告訴人還手,我出手將他擋掉,告訴人就抓著我的衣服不放,我便將他放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母親叫我回來整理告訴人的東西,我跟告訴人說你看媽媽在整理你的東西,結果告訴人就惱羞成怒罵我,我就在客廳對告訴人大吼「你想怎樣」,告訴人用手肘頂我胸部,並跟我說「你不要動我」,我就用右手揮他左臉頰,告訴人即伸手推我,我就把他的手揮開,後來告訴人拉扯我的上衣,我也拉住我的上衣要將衣服扯回來,告訴人不肯放手,我們就各自拉扯我的衣服,告訴人失去平衡,我就把告訴人放到地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8分許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5x3公分紅腫、右手掌4x2公分紅腫等傷害,並具體陳述其受傷原因係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嗣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即向警方報警指訴遭被告揮擊臉頰及推倒在地等情,亦有11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行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均集中在右側、傷勢程度為紅腫,核與其指訴因與被告相互拉扯,致其右側身體摔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衡酌本案被告為具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7頁),當知近距離與人拉扯、推擠,極易造成該人受傷,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先揮打告訴人臉頰,再與之拉扯,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其所辯前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及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頰,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事實欄一所列傷害,實非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2之1頁)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人、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鼎亦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