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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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相對人 裴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列印電子謄本費用新台幣(下同)8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16,000元,其發生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8日及107年1月4日,顯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7,056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72,0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