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陳阿桃
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 邵秀金 楊慧玲 欒氏梅 王樺榛 鄭碧幸 黃錦桃 鄭勤 陸美珠 陳柔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陳阿桃犯圖利聚眾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柒副、骰子陸顆、橡皮筋貳包、號碼夾子拾玖件、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陳阿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陳阿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葉陳阿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陳阿桃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曾因賭博罪遭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未能改過 向善 ,再次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葉陳阿桃並未自前次判刑而知所謹惕;被告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等人參與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賭具天九牌7副、骰子6顆、橡皮筋2包、號碼夾子19件及賭資100元,均屬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葉陳阿桃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建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建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國寶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04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梅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邵秀金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慧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欒氏梅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94號居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83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樺榛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碧幸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錦桃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勤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美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柔瑾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陳阿桃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954號、1178號分別判處6月、6月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陳阿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葉陳阿桃向不知情之 陳界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後,自民國107年1月27日9時許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前址處賭博財物,葉陳阿桃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賭博方式為,4人持牌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人各持2張牌比點數大小,其餘未持牌之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所押之賭金;反之,點數若比莊家小者,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若莊家贏錢,每贏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葉陳阿桃抽頭1000元。嗣於107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上4人負責持牌比大小)、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及 陳信仁郭士銘武氏玉泉張筱涵劉宗龍 、孫劍芳、 郭素娥陳枚桂 (上列陳信仁等8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旁下注,而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7副、骰子6顆、橡皮筋2包、號碼夾子19件、現場賭資100元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陳阿桃、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天九牌7副、骰子6顆、橡皮筋2包、號碼夾子19件、現場賭資100元等物,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陳阿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唐建仁、劉建發、梁國寶、蔡淑梅、邵秀金、楊慧玲、欒氏梅、王樺榛、鄭碧幸、黃錦桃、鄭勤、陸美珠、陳柔瑾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葉陳阿桃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葉陳阿桃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7副、骰子6顆、橡皮筋2包、號碼夾子19件、現場賭資1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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