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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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上訴人桃園市 八德 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俊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訴人 洪百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訴人 盧振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 蔡錦鳳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百合、盧振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予訴外人 黃秀雲 ,並約定由黃秀雲提供不動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伊委任上訴人洪百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務。洪百合於同年2月18日指派上訴人盧振為與黃秀雲偕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前往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 黃水智 (為黃秀雲之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19日登記伊為設定抵押權人、黃水智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同年9月間伊接獲黃水智於另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之通知,始發現不詳男子並非黃水智本人,而係黃秀雲尋得之遊民冒名頂替,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並於107年4月20日塗銷,致伊受有200萬元損害。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確實查核,致該不詳男子得以冒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洪百合為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核對權利關係人身分,盧振為係洪百合之使用人,亦應注意及此,竟於送件當日未善盡查實義務,該2人均有過失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洪百合為同一之請求,求為命洪百合、盧振為(下合稱洪百合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八德地政事務所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洪百合2人與八德地政事務所於上開100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再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下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八德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係被上訴人未與
黃水智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所致,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承辦人員 曹家芸 於103年2月18日依身分證照片比對到場申請人相貌無明顯差異,經詢問個人資料亦能應答如流,其審查並無過失,伊毋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經聲請法院判決黃秀雲應給付其230萬元確定,已無損害。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詢問及確認黃水智是否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亦未查核上情,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未於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其於106年11月15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百合以: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未受黃水智委託;且黃水智為登記標的義務人,非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伊無查核黃水智身分之義務。伊委由盧振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送件工作,未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29條規定。黃秀雲係攜帶黃水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協同該不詳男子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盧振為未見過黃水智本人,且不詳男子與黃水智之年齡相當,無從判斷及查核該不詳男子是否為冒名之人,伊與盧振為並無過失。本件係黃秀雲以他人冒名黃水智之犯罪行為介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請求借款債權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接獲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通知時,已知受有損害,遲至106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盧振為則以:伊係受僱於洪百合之登記助理員而非地政士,依
洪百合指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工作,未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29條規定,亦不負同法第18條所定查核委託人身分之義務。黃秀雲在八德地政事務所始終稱該不詳男子為父親,並檢附黃水智身分證供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查核,伊並無職責疏忽。被上訴人另訴請黃秀雲賠償230萬元勝訴確定,已無損害;且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借款予黃秀雲,與黃秀雲約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並委任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洪百合則指派盧振為於103年2月18日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黃秀雲與不詳男子到場,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及黃水智身分證等文件予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審查後,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黃水智發現遭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4月20日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黃秀雲利用不詳男子冒用黃水智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
人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登記虛偽事項,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而被上訴人借款予黃秀雲,原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嗣未獲還款,本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享優先受償之權,惟系爭抵押權業經黃水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出借款項,已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自受有損害。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
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本件登記義務人到場而受理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應查驗申請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依盧振為於相關另案偵查所為之證詞,難認曹家芸已盡確實核符簽認之注意義務,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負未盡監督查核義務之責。系爭房地市價超過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系爭抵押權原係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為此已借款230萬元予黃秀雲,該債權經追償無果,難認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洪百合2人未確實查核設定義務人提供之證件及該義務人身分之真偽,即代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就該損害發生,有可歸責事由。洪百合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該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2責任,依該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
㈣洪百合為地政士,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其注
意義務,包含查核設定義務人所提文件及其身分之真偽;盧振為依洪百合指示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應注意及此,卻未為之,致未能發覺黃水智遭人冒名。洪百合2人未確實查核設定義務人所提身分證件及該義務人身分之真偽,顯未盡其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其等就黃秀雲以不詳男子冒名黃水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經判決塗銷,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損害,有可歸責事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百合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無庸就被上訴人追加同法第544條規定對洪百合為同額之請求再為論究。
㈤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黃水智勝訴,被上訴人
雖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能知悉其確實喪失系爭抵押權而受有損害,則其於同年11月15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7年1月3日對上訴人3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難認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
務所賠償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洪百合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亦有理由;及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之100萬元損害,與洪百合2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於上開100萬元之給付範圍,應與洪百合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洪百合2人之上訴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所謂可歸責性,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
責任,係二不同概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注意義務之違反,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
⒉原審認洪百合為地政士,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未盡查核設定義務人所提文件及其身分真偽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送件人盧振為亦未注意及此,均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詞。惟核洪百合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與盧振為之送件行為,是否為直接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其有無主觀之故意、過失,及其行為是否具有客觀不法性,兩者之歸責事由不同,原審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似有將洪百合應盡之地政士委任契約責任與一般共同侵權責任,混為一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盧振為並非地政士,與被上訴人間似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為何其未查核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身分之消極不作為,即得謂其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洪百合於該不詳男子冒名黃水智時,並未在場,如何能就未核對該男子身分真偽乙事,與盧振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攸關洪百合與盧振為是否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審究,即遽為洪百合2人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洪百合為同額請求部分,未經原審論究,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八德地政事務所未盡監督其簽證人員確實查核申請登記名義人身分,對於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出借黃秀雲所受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迄未受償,且未罹於2年時效,惟應負1/2與有過失責任,其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等情,並說明不採八德地政事務所所辯及其餘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八德地政事務所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理由不備,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洪百合、盧振為之上訴為有理由,八德地政事
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