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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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4日上午8時27分許,行駛至台南市○○路○○道時,因「警鈴、號誌已顯示8秒1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認為青年路交通繁雜雍塞,平交道有警鈴,前方又有北門路之號誌,加上警鈴響起後柵欄並未放下,令異議人無所適從,不知以何者作為判斷是否穿越平交道的標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因「警鈴、號誌已顯示8秒1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依異議狀所述,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僅主張警鈴
、號誌、柵欄令異議人無所適從,不知以何者作為判斷是否穿越平交道的標準云云。惟處罰條例既已規定若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即應處罰,此規定為強制規定,異議人自應遵守,有該等法定情形時,即不得闖越平交道。而北門路上之交通號誌,係管制青年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車輛行進所設,與青年路、平交道處之車輛無涉,應無無所適從的問題,故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