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曹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時新聞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4日,是至
105年11月14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6年
2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2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曹麗芬│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28日│142,700元│EK0000000│空白││││屏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