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邱昱旗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正新路口,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作成104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0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10月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受緩起訴處分未受刑事處罰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上訴人深感委屈,故而提起原訴。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上訴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路人陳述為主要論據。然本件舉發單位之警員乃係執行違規舉發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舉發本以令人民負違規之責為目的,被上訴人自不能於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單憑執法者之舉發即令人民擔負違規之責。
尤以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後,須有其他明確之舉證始能為裁罰。(三)上訴人之所以於偵查程序認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不願就此興訟勞民傷財,且上訴人之強制險已足夠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非謂上訴人真有肇事情事,更遑論因此逃逸。事實上,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完全不知曾碰撞或擦撞訴外人 蘇俊男 所駕駛之機車,此於警局偵訊時即曾告知承辦員警,上訴人認罪之原因係在快速處理本案,不願因此影響上訴人謀生扶養家庭之重責。是本件不能於上訴人無自白或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上訴人在偵查中為取得緩起訴之機會,所為之認罪表示,即令上訴人擔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之責。(四)縱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之責,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原處分之吊銷標的,卻包含上訴人另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系爭違規時地,不慎與訴外人蘇俊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右膝及右肩挫擦傷,詎上訴人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逕自離去,嗣經現場路人記下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始由舉發單位循線查悉並移送偵辦。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該行為又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上訴人訴求應僅吊銷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銷,且參照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如不限制上訴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一)上訴人訴稱其於事發當時完全不知曾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此於警局偵訊時即曾告知承辦員警,又因不願興訟影響家計,為取得緩起訴之機會,乃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云云,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肇事後我車有在現場稍停約10秒許,我人並未下車查看,但我有看到對方機車駕駛摔倒在地且人有在動,但我害怕才直接駕車沿正新路向北駛離現場,我當時並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也未向對方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事故後我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我是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駕駛5123-R6號自小客車(未載乘客),○○○區○○○路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突然感到車身遭到撞擊後我將我車煞停在路口旁看到路口中有1部機車(警方紀錄MWF-285號重機車)摔倒在地,我心裡因受到驚嚇才未下車處理直接駛離現場返回住宅。我返家後將車子放好後因心情不好再搭計程車外出去海邊,當時我家人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接。直到我中午返家時我家人才告知我警方請我本(22)日19時30分到案說明。」(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030088056號卷第2頁),核與訴外人蘇俊男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區○○路與正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568-GZN號重機車(未載乘客),○○○區○○路西向東直行行駛至事故路口,突然1部自小客車(經不詳路人目擊記錄車號為0000-00號)沿正新路南向北快速行駛衝入路口,當下我看到對方車時已閃避不及直接與對方車發生撞擊致我人車倒地,撞擊後對方車在現場有煞停約15秒許,但駕駛人並未下車做任何處理,也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對我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然後直接駕車沿正新路向北駛離現場。」(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030088056號卷第4頁)等情大致相符;又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筆錄復記載:「我當時開車行經該路口時在打瞌睡,被對方撞到之後我嚇一跳,然後就開車離開。」「(問:所以你知道你發生車禍嗎?)知道。但我是因為當時車子被撞到,車子有震一下,我嚇一跳,就直接把車開走。沒有叫救護車、沒有報警,也沒有確認對方沒事才離開。」(見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宗第13頁)等語,顯見上訴人於違規當日即在警詢中坦承發生事故後有看到訴外人蘇俊男之人車倒地,當時在現場停留約10秒後,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係先陳述系爭肇事逃逸之經過後,檢察官始審酌其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此與上訴人起訴所稱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核不足採。(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以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上訴人俟該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並無違誤。(三)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本以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為其必要條件,則如該較次等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則據以為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載「警局偵訊時即曾告知承辦員警」一語,係在到案時與警方之非正式談話,並未記載於筆錄,後經上訴人審慎思考後,因上訴人本身之強制險已足夠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不願就此興訟勞民傷財,故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乃採認罪答辯之方式回應員警之詢問,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此理。故筆錄所載實為上訴人爭取緩起訴之答辯方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認定上訴人確實於事發知悉已發生系爭事故,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予斟酌實務操作上,製作筆錄前常有員警以聊天方式勸諭嫌疑人認罪之盲點,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二)依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52條規定,平等權及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非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得加以限制。所謂「必要時」,依多數憲法學者見解,係指限制基本權利之目的及限制所使用之手段,須具有合理的比例原則關係。比例原則內涵為:適當性原則,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最小侵害原則,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比例性原則,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損失。
(三)原判決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不當地侵害上訴人平等權及工作權。上訴人以駕駛大貨車運貨維生,駕駛執照一旦被吊銷,即無法合法地從事該項工作,故工作權自受有侵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問行為人對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事發時知情與否,一概處以吊銷駕照,顯然不適當。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當下並不知情,但卻面臨駕照被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該行政手段已嚴重侵害到人民之工作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上訴人於車禍時並未釐清有無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實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申言之,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關於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所為警詢筆錄及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30日之偵訊筆錄,原判決已敘明上開筆錄內容與訴外人蘇俊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就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發生事故後看到訴外人蘇俊男人車倒地,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等節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意旨雖以其係因不願興訟而採認罪答辯方式回應警詢及偵訊,原審採據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認定上訴人確實於事發知悉已發生系爭事故,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議,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雖又以原判決及原處分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一律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無論基於故意或過失原因,依法均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故意過失責任,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照,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基於立法裁量而訂定上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法規作成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未賦予法院或被上訴人有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或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裁量餘地,是適用該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即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再者,原告指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或事發時知情與否,一律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實係針對立法不當之指摘,尚非構成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釐清有無過失責任等其餘各節,無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