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世超 律師複代理人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 陳明 其法人名稱由「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變更為「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法人格仍同一,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09802014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設置之慢性病分院(下稱普門分院)院內設立有精
神科部門,被上訴人為領有執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雙方訂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醫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共計9年;由普門分院提供院內部分樓層及部分頂樓之現有設施,代辦申請全民健保與各種醫療合約,並辦理請款及接受掛號等事宜,而被上訴人必須自備精神科之相關醫療設施負責辦理精神科之醫療業務,並聘僱符合醫院評鑑要求之醫事人員,所需之專科醫師執照並必須以普門分院為執業之登記場所;至於各項費用支付及損失分擔,或是醫療費用之分帳,則依系爭合約各該條所定之辦法進行款項結算。被上訴人為於普門分院內辦理精神科醫療業務,除被上訴人本人亦自行擔任精神科之專科醫師外,其並依「醫療機構設置辦法」規定聘僱 陳朝章 醫師及 李忠麟 醫師分別擔任精神科之一般科醫師及精神科之專科醫師,此外亦聘僱有其他依法必須設置之醫事人員,如護士、心理師等,藉此組成普門分院內之精神科醫療團隊。
㈡被上訴人違約於95年2月10日提前撤離其醫療團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被上訴人於普門分院內之醫療團隊只餘精神科專科醫師1名、護理人員5名、社工員1名、職能治療師1名及報備心理師1名而已。然至95年6月19日合約期間屆滿前為止,普門分院開放有慢性一般病床100床,一般慢性精神病床170床,急性精神病床20床,於95年4月10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前,95年2月10日至95年4月9日:普門分院全院開放有290床,應至少配置醫師5名、護理人員28名、藥劑人員1名、物理治療師3名以及職能治療師3名。雖此一配置要求係以普門分院全院狀況來看,然而普門分院當時若僅開放有慢性一般病床100床,普門分院僅須配置配置醫師2名、護理人員10名、藥劑人員1名、物理治療師1名以及職能治療師1名,普門分院因另行開放有一般慢性精神病床170床及急性精神病床20床,因此造成全院必須多配置醫師3名、護理人員18名、物理治療師2名以及職能治療師
2名。於系爭合約屆滿前,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並聘僱符合醫院評鑑要求之醫事人員,縱然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前所規定之醫事人力配置係以普門分院全院狀況來看,然而既然在合約期間內,因精神科開放190床而必須多出之醫事人力,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在95年2月10日前違約提前撤離前亦始終依約而為配置。則被上訴人違約提前撤離於普門分院內之醫療團隊,致使上訴人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而須另行調派醫師支應。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係依實際收治病患人數配置人力之協議,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違約提前撤離醫療團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另行調派 唐家良 醫師及 周男森 醫師替補所支付之人事費用,即上開二醫師之薪資共計1,949,527元。
㈣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9,527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期滿前,
陸續提前撤離醫療團隊,而致上訴人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並須另行調派醫師支應之情事」,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協議,依收治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即使於95年2月至95年6月19日搬遷過渡期間,被上訴人仍依雙方協議:支付全額80萬租金而依實際照顧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上訴人負責統合。上訴人從未派其所屬醫生,至被上訴人精神科來支援,如有請舉證證明之,其所謂支應之人力實為上訴人提前於94年10月即於分院二樓設置身心內科之精神醫療人力,自行營業,被上訴人於95年2月至95年6月19日期間,依照與上訴人之董事丁○○之約定,即支付全額80萬租金而依實際照顧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上訴人負責統合配置人員,上訴人則將其二樓之人力統一計入為精神科人力,實為被上訴人配合容忍兩個精神科同時存在之事實,並無上訴人調派醫師精神科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以後依約定維持人力:1位醫師(李忠麟
)、1位社工( 闕婉晴 )、1位職能治療師( 幸麗怡 )、1位心理師(丙○○)及5位護士( 李靜宜 、 陳姿吟 、 李俐旋 、 沈玉容 、 朱豔玲 ),且護士於95年3月3位(李靜宜、陳姿吟、李俐旋)離職時立即補足3位( 林庭玟 、 李依憶 、 陳靜瑩 )護理人員,並無造成人力不足之事實。且兩造合約中並無強制約定必須開放190床,長年來上訴人一直未提供足夠開放190床之空間,被上訴人一直維持170床之運作,亦無違約問題,上訴人依其需要於合約外之空間擴增開放病房自行營運,被上訴人配合其作業,反遭其不實指訴。況上訴人倘認醫事人力不足時,何不立即反應予被上訴人知悉,可使被上訴人於第一時間澄清雙方約定,又上訴人所指人力之聘任時間為94年10月,實為其違約開設身心內科之時,與被上訴人精神科人力支援無涉,更無支援被上訴人精神科之事實,何以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薪資之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聘用之人力,係擔任院長及身心內科主任之職務,從未在被上訴人之精神科上過任何一天班,其工作皆由上訴人指派,卻要求由被上訴人精神科負擔費用,實屬不合理,且上開醫師所賺取之利潤,亦未曾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未提出實際憑證。再者,關於宜蘭縣衛生局95年3月7日函及95年3月31日函,被上訴人依協議備足權責歸屬照顧病患數之人力,其餘所需人力由上訴人統合,上訴人未依其權責歸屬備足其應負責之人力,致使被衛生主管機關來函要求更正,怎能於多年後否認協議之存在,扭曲誣指責任歸屬為被上訴人,因雙方協議故上訴人自行處理該案,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悉上開兩文件,且依該兩文件公文批示,亦未曾知會被上訴人。
㈢自86年6月合約起至95年6月合約結束,被上訴人精神科從未
因人力不足而受罰。觀諸上訴人不爭執於94年10月即聘任 唐嘉良 醫師,並非因被上訴人95年2月提前撤離醫療團隊人員,致使上訴人精神科醫事人力不足法定員額,而須另行調派醫事人力,且唐嘉良醫師係於普門分院二樓身心內科看診,又如何於95年2月至95年6月19日期間來支援被上訴人精神科呢?其調派何人至被上訴人精神科支援,有何證據證明之,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無調派醫生來支援被上訴人精神科,反而早已成立
且自行營運其身心內科(即精神科),又何來支援人力造成損害及所謂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有何責任原因,且二者之間有何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實際具體損害,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空泛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就上開要件一一舉證證明,即屬無據。另關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責任部分,上訴人應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事由」「造成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四個要件一一舉證說明,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聘僱醫生所支付薪資與醫生任職於上訴人身心內科所
獲得利潤,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與利益,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上訴人所賺利益應加以相抵。本件上訴人既早於94年10月即設立身心內科病房,並僱請二位精神科醫師執行業務,則上開人員之開支,本在上訴人必須支付薪資範圍內,又何來損害呢?退步言之,縱認為有損害,則上開醫生看診之健保費用高達12,662,391元,亦應歸屬被上訴人取得,如果唐嘉良醫師是支援被上訴人精神科,為何上開款項完全由上訴人取得,因之上開健保費用收入如歸被上訴人取得,扣除上訴人主張金額,仍綽綽有餘,上訴人不但沒有損失,反而獲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普門分院與被上訴人簽訂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
分院精神科醫務合約」。雙方於系爭合約內約定,合約期間自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共計9年;由普門分院提供院內部分樓層及部分頂樓之現有設施,代辦申請全民健保與各種醫療合約,並辦理請款及接受掛號等事宜;而被上訴人必須自備精神科之相關醫療設施負責辦理精神科之醫療業務,並聘僱符合醫院評鑑要求之醫事人員,所需之專科醫師執照並必須以普門分院為執業之登記場所。
㈡被上訴人(精神專科醫師)及陳朝章醫師(一般科醫師)分
別於95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即辦理執業場所變更登記,將其醫師執照遷出普門分院並轉入被上訴人另行開設之海天醫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2月至同年6月19日間,在普門分院維持之醫
事人力為:1位醫師(李忠麟)、1位社工(闕婉晴)、1位職能治療師(幸麗怡)、1位心理師(丙○○)及5位護士(李靜宜、陳姿吟、李俐旋、沈玉容、朱豔玲),且護士於95年3月3位(李靜宜、陳姿吟、李俐旋)離職時立即補足三位(林庭玟、李依憶、陳靜瑩)護理人員。
㈣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於普門醫院2樓另成立身心內科病房,聘請精神專科醫師唐家良醫師擔任該科醫師。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屆滿前,陸續提前撤離其醫療團隊人員
,有無致使上訴人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而須另行調派醫師支應之情事?又兩造間有無協議被上訴人依實際收治人數配置醫事人力?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另行調派醫師所支付之人事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人事費用損害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之普門分院與被上訴人簽訂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
慢性病分院精神科醫務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之普門分院提供院內部分樓層及部分頂樓之現有設施,第
4條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代辦申請全民健保與各種醫療合約,並辦理請款及接受掛號等事宜,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自備精神科醫療設施,負責辦理精神科之醫療業務,其醫事人員應符合醫院評鑑之要求,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普門分院於94年6月21日經宜蘭縣衛生局核可共開放
170床慢性精神病床,及20床急性精神病床,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1、13-1頁)。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就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力應依開放床數配置之,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5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責精神科之醫事人力,應依開放床數,即170床慢性精神病床及20床急性精神病床為配置。
㈢再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曾於95年4月10日修正,170床慢性
精神病床及20床急性精神病床應配置之醫事人力,應分別依95年4月10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核算。亦即,依95年4月10日修正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因病床數未達200床,應依第2點規定,配置醫師2人以上,其中應有精神專科醫師1人以上;依95年4月10日修正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精神急性一般病床20床,應有醫師1人以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170床,應有醫師1.4人以上,復依該附表之附註2規定「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故總計應配置醫師2人以上,其中應有精神專科醫師1人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580號函,修正前、後醫療機設置標準附表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㈠第153、165、178頁)。依上開說明,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法前、後,普門分院應配置醫師2人以上,其中應有精神專科醫師1人以上。
㈣證人 林欣怡 即宜蘭縣衛生局醫政課技士證稱略以:伊係負責
醫療機構之管理。在算醫事人員人力時,是要依全院的病床數來看,95年4月10日以前,是依慢性醫院的規定審查上訴人的醫事人力,修法後,衛生署公告半年內,輔導縣內醫療院所設有精神科病床者,應依照新的規定來設置醫事人力,所以本局在第二次函文,即97年10月15日衛醫字第0970015088號函(原審卷㈡第50頁),提到的醫師2人,是指全院的醫師人力。當時修法後,本局於半年內僅是輔導性質,而且當時上訴人的醫事人力是足夠的。上訴人依據法令必須配置的醫事人力是以開放病床數來看,修法前後都是以全院的人力來看是否符合設置人力標準,但修法後,如設有精神科的醫院,則要單獨就精神科配置人力來審查,並在修法後半年內進行輔導期,輔導期滿後,如仍不符規定則會依醫療法規定辦理,上訴人並未因不符合醫事人力的配置標準而被處罰,於95年2月初至95年6月底期間,上訴人沒有因醫療人力不足而遭罰款等語(原審卷㈡第87至93頁)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2月至同年6月19日間,維持之醫
事人力為1位精神專科醫師李忠麟,且醫事人力係以全院人力為審查,上訴人未因不符合醫事人力的配置標準而被處罰,業據證人林欣怡證稱明確。且查,一般科醫師 周南森 、精神科醫師唐嘉良,係分別於94年8月、10月為上訴人所聘僱(原審卷㈠第100頁)。上訴人主張於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
6月19日期間,被上訴人因撤離醫療團隊,上訴人緊急聘僱及調派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支應,受有支付唐嘉良、周南森醫師薪水之損害,為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95年2月10日至95年6月19日期間,因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而支援之醫師唐嘉良、周南森薪資1,94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5年3月7日衛醫字第0953030140號
函請普門分院應於95年3月20日前補足護理人力,嗣於95年3月31日衛醫字第0953030203號函請普門分院95年4月20日前補足心理師人力(原審卷㈠第98、99頁),不影響前揭判斷,附此說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2月至同年6月19日間,維持之醫事人力為1位精神專科醫師李忠麟;上訴人係分別於94年8月、10月聘僱一般科醫師周南森、精神科醫師唐嘉良,且上訴人未因不符合醫事人力的配置標準而被處罰,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何種權利,亦未立證證明其於95年2月10日至6月19日支付周南森、唐嘉良醫師之薪資與被上訴人同時期維持1位精神專科醫師有何因果關係及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4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9,5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上訴人聲請傳訊 潘仁修 ,欲證明於95年2月間被上訴人將所有醫療團隊遷出,上訴人之董事潘仁修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請其補足醫事人力,並將電聯紀錄單函送被上訴人,經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