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黃國卿 送達代收人 吳靜琪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司財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被繼承人 黃卓柏 (即 黃卓栢 ,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5年8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現因政府組織改造,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抗告人),下設之金馬辦事處屬抗告人之內部單位,其原有之權限職掌概由抗告人行使,先予敘明。㈡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㈢抗告人既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然因尚未踐行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搜索程序,致抗告人無從為遺囑之執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卷宗內之資料,似僅有 黃福全 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並無黃卓柏之繼承系統表,原裁定謂依繼承系統表可知黃卓柏尚有第一順位近親等之繼承人等語即缺乏依據。㈡抗告人既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然因尚未踐行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搜索程序,且繼承人亦尚未向法院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致抗告人無從為遺囑之執行,本件實有選任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產管理人。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足資參酌。
四、查被繼承人黃卓柏於55年8月17日死亡時,其與 蔡玉意 所生之子 黃章宏 (即 黃耀添 )當時仍然生存之事實,有第三人黃福全製作之家族系統表、「民國60-83年全部戶籍謄本」、「民國50-60年全部戶籍謄本」、「民國40-50年全部戶籍謄本」、「民國39-41年全部戶籍謄本」、「民國50-60年部份戶籍謄本」各1件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卷宗第14頁、第22至30頁),應堪信為真實;而黃章宏既為被繼承人黃卓柏之子(1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黃卓柏之第1順序繼承人,且自黃卓柏死亡時起,即概括繼承黃卓柏之遺產及債務,故黃章宏雖於75年11月11日死亡,仍不失為黃卓柏之繼承人之既定事實。本院因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選任黃卓柏之遺產管理人,與上開法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認本件並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且黃章宏雖嗣後亦已亡故,惟仍有再轉繼承人存在,乃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黃卓柏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