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葉翾菲 被告 林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路00號2樓之5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前開遷讓房屋之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000元(計算式:上開建物課稅現值78萬6000元+4萬5000元=83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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