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國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宜 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宜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吳春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國中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陳宜雯、 陳宜惠 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國中、陳宜雯、陳宜惠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自新北市樹林區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對面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害人 鄧雅萍 騎乘後方有警示燈之腳踏車,自中山路三段39號前穿越道路往鶯歌方向,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鄧雅萍所騎腳踏車,鄧雅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骨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挫傷併急性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陳國中為鄧雅萍之配偶,陳宜惠及陳宜雯為其女兒,陳國中因鄧雅萍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603元、殯葬費7萬0,25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陳國中及陳宜雯、陳宜惠因鄧雅萍之死亡而痛苦萬分,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國中208萬5,853元,陳宜惠、陳宜雯各200萬元,及陳國中請求之205萬5,803元、陳宜惠及陳宜雯各請求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國中其餘請求之3萬0,050元自10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國中43萬7,652元、陳宜、陳宜雯各19萬4,726元,及均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被害人鄧雅萍因疏於注意號誌,穿越道路至對向外側慢車道,遭被上訴人從後方撞上,原審認雙方過失比例各50%,尚無違誤;然陳宜惠因母親鄧雅萍發生本件事故死亡而罹患憂鬱症,有因果關係,伊等因鄧雅萍之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極深;而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息收入,並有固定薪資收入,3名子女已成年,顯有相當資力,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國中20萬元、陳宜惠、陳宜雯各4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騎腳踏車之慢車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鄧雅萍未回頭檢視有無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腳踏車後方亦未安裝反光片,與上開規則第119條第1項應裝設反光裝置之規定有違。其於事發前由山佳國小側邊牽車往南,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未○○○區○○路○段○○巷口等待,於行至中山路三小段37至39號前,因不願久候紅燈,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於其尚未轉向完成,伊恰巧騎車直行經過,並無超速,伊當時行進方向為綠燈,通過後始轉為黃燈,伊是合法通行,該路段靠近鐵路,未裝設路燈,當時為冬天晚間6時20分,較為昏暗,於前方機車向左閃過鄧雅萍後,伊才見到鄧雅萍身影,伊已盡力向左閃避,仍無法完全閃避而發生事故,伊係不及反應而撞擊,故鄧雅萍之過失比例較高,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陳宜惠雖因焦慮及憂鬱症狀就診服藥,成因多端,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均為專科或大學畢業,陳國中現雖無業,名下有房地汽車股利存款與利息等財產,而陳宜雯及陳宜惠已成年無須扶養,且有固定薪資、存款及利息收入,伊僅國中畢業,月薪3萬餘元,勉強生活,縱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利及利息收入,不得逕認資力優渥,原審判決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陳國中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陳宜雯2人各120萬元,已就本案情形全盤考量,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原判決認雙方過失比例各為50%,顯有未洽,伊應僅負1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過失相抵後,伊無庸賠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向南行駛騎腳踏車之鄧雅萍,鄧雅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骨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挫傷併急性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0至21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卷第15至45頁)。依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其右前車頭自後方撞擊由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正欲左轉向南行駛騎乘腳踏車之鄧雅萍右後車尾部(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處理現場事故之新北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 馬偉植 於刑案中證稱事故現場比較昏暗,及鄧雅萍騎腳踏車由新北市山佳國小門口逕行跨越中山路3段劃設南北分向線至對向慢車道,為被上訴人撞擊右後車尾等情相符(見本院刑事案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偵審卷及刑事判決書等可參,是被上訴人確有騎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鄧雅萍所騎腳踏車後方,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鄧雅萍死亡,業如前述,上訴人陳國中為鄧雅萍之配偶、陳宜惠及陳宜雯為其女兒,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陳國中主張鄧雅萍因系爭車禍受傷送往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5,603元(即1萬4,451元+1,052元=1萬5,603元),有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陳國中主張辦理鄧雅萍死亡後之治喪事
宜支出殯葬費用共7萬0,250元,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收費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國中與鄧雅萍結婚逾25年,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而陳宜惠、陳宜雯為鄧雅萍之女兒,均為骨肉至親,一家人同住,感情深厚,日常生活互相關懷照料,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頓時遭遇喪妻、喪母之痛,再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審酌陳國中、陳宜惠、陳宜雯分係專科及大學畢業,陳國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利、存款及利息等財產,陳宜惠任職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宜雯現任職中華郵政公司,二人有固定薪資,皆有存款及利息收入,有資格證明書、學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總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任職機關識別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金融機關存摺(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至12、19至3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任職學校行政助理,月薪3萬餘元,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利及利息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限閱卷),是衡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極深等一切情狀,認陳國中、陳宜惠、陳宜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陳國中為208萬5
,853元(即1萬5,603元+7萬0,250元+200萬元=208萬5,853元),陳宜惠、陳宜雯各為200萬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稱被害人鄧雅萍騎腳踏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腳踏車後方未安裝反光片,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規定,伊行進方向為綠燈,是合法通行,並無超速,事故發生路段未裝設路燈,當時天色較昏暗,因伊之前方機車向左閃過鄧雅萍後,伊才見到鄧雅萍身影,伊已盡力向左閃避,仍無法閃避而發生事故,故鄧雅萍之過失比例較高,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騎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適鄧雅萍騎腳踏車由東向西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正欲左轉向南行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撞擊鄧雅萍所騎腳踏車右後車尾,有刑事案件勘驗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畫面可參,勘驗內容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又目擊證人 郭虹妤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自行車駕駛從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中…」,可見事發時被害人鄧雅萍所騎腳踏車已在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進中,鄧雅萍之腳踏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為同方向及同車道,另依鄧雅萍腳踏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尾遭撞歪,故事發時鄧雅萍係在被上訴人之前方,又事發當日之天候良好、無雨、路面平,鄧雅萍身穿白色外套,腳踏車為紅色車身,後方裝設警示燈及反光片,目標明顯,而被上訴人自承鄧雅萍在其前方約2公尺距離(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看到鄧雅萍在其前方,是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有過失甚明;惟鄧雅萍於慢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鄧雅萍騎腳踏車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不慎撞擊鄧雅萍騎乘之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就陳國中部分減為104萬2,927元(即208萬5,853元×50%=104萬2,927元,元以下4捨5入),陳宜惠、陳宜雯各減為100萬元(200萬元×50%=100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陳國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5,275元,陳宜惠、陳宜雯各領取40萬5,274元乙節,有上訴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2頁、4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上訴人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國中63萬7,652元(104萬2,927元-40萬5,275元=63萬7,652元)、陳宜惠、陳宜雯各59萬4,726元(100萬元-40萬5,274元=59萬4,72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國中63萬7,652元、陳宜惠59萬4,726元、陳宜雯59萬4,7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6頁)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陳國中20萬元、陳宜惠與陳宜雯各40萬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聲請假執行,並於上訴時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堪認其於本院仍有假執行之聲請,爰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供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國中43萬7,652元、陳宜惠與陳宜雯各19萬4,726元之本息,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